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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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滕州市善国中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医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院、医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将患者孟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0,.83元全额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对患者孟某某的治疗,上诉人存在的错误是未能及时进行进一步相关检查,未转ICU抢救,鉴定意见列明的检查均未进行也没有产生相关的治疗费用,患者花费的费用是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患者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因此,治疗患者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的过错为次要责任,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80,元明显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意见》第30条规定:侵犯自然人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参照在5-元之间酌定的规定,即使按照最高额,元的标准赔偿,根据二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为分别为25%计算,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50,元,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鉴定费用应该根据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合理划分,一审法院将所有费用全部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于实有据,并无不当;因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支出,在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判令其承担,亦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某某、李某某、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3元,前几项损失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0.83×50%=.42元;2、护理费: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7元/天×5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元/天×50%=元;4、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赔偿20年,×20×50%=0元;5、丧葬费,年度山东省丧葬费标准为.5元,.5×0%=.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请求总计:.1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孟某某,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孟某某、李某某之子,朱某之夫。因身体不适,于年12月1医院内科急诊门诊就诊,院方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医院门诊处方笺(门诊号)相关内容。原医院支出孟某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10.83元。原告亲属孟某某因身体不适在医院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孟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诊疗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在对原告亲属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与孟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申请医疗过错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医院医院对孟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孟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两医方各承担50%责任)。孟某某患有糖尿病且未正规诊治,血糖控制不佳,免疫功能低下,极易发生感染及发生重症化,病情进展快,临床治疗难度大,且其肝脓肿体积大,存在破裂的风险,均为治疗的不利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孟某某自身因素存有50%责任。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孟某某死亡的后果均承担25%的过错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0.83×50%=.42元。二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医方诊断过错是未能及时行进一步相关检查,说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法院认为,医院对患者病情   关光明

审判员   陈德山

审判员   朱运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邸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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